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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江西********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为9136**********506N,单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5317,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婺源县**********,联系方式137****3702。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4********001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住婺源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婺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婺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婺源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婺源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完成补查重报,该局作出情况说明后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和景德镇*****博物馆、婺源县****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景德镇*****博物馆和婺源县****有限公司实际出资0元,实际控股人为董某某。2012年12月16日,***公司与婺源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并于2013年底获取用地指标82.89亩,地址位于婺源县秋口镇***,项目用地涉及秋口村委会沙城洪村、李坑村、婺源县生态林场。因项目用地含有林地,2014年5月,精益斋公司向江西省林业厅申报项目用地占用林地指标,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352800元。经江西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公司使用婺源县生态林场林地面积1.4420公顷,秋口镇秋口村集体林地0.7700公顷,并收取了森林植被恢复费190560元。2014年11月,***公司获得项目用地使用权,并于同年底进行项目施工仪式。因涉及当地村民土地补偿纠纷问题,该项目一直未能正常开工建设。

2016年2月20日,***公司申请退回剩余的16224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同年3月30日,该笔162240元退回到***公司账户上。2016年3月,***公司全面动工开挖土石方工程,2016年3月至6月,***公司对红线范围内的土石方进行开挖平整;2016年6月至9月,经董某某决定将该项目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林地开挖用于项目建设(鉴定意见中的1、2、3、4、5、6、7、8、9、10号地块),同时为解决用地纠纷擅自将项目对面的李坑村山场挖开平整作为宅基地与村民置换(鉴定意见中的16号地块)。

经鉴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地面积为19.556亩(即鉴定意见中的1、2、3、4、5、6、7、8、9、10号地块),其中非法占用秋口沙城洪村防护林林地0.749亩,非法占用婺源县生态林场防护林林地面积18.807亩。并查明,2016年12月1日,婺源县林业局对***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4.75亩(现鉴定意见中的1、2、16号地块内)进行行政处罚,处以罚款95000元,责令恢复原状。2016年11月10日,婺源县国土资源局对***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12.68亩(现鉴定意见中的16号地块,其中林地面积5258平米,换算为7.895亩)进行行政处罚,处以罚款95180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对该两项行政处罚***公司只缴纳了罚款,土地至今未恢复原状。此外,***公司非法占用红线外的汪村坞2号小班林地2.35亩(鉴定意见3号地块内)已赔偿婺源县生态林场34075元,现为该公司绿化带。婺源县林业局对***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4.75亩进行行政处罚,其中包含了鉴定意见中的1、2号地块(2.492亩)。

综上,***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9.556—2.35+(4.75—2.492)+7.895=27.35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情况说明、征地红线图、征占用林地申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欧阳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跃祖

检察官助理:张 涛

2020年4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 认罪认罚相关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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