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QH6F,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镇**路**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5*******。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2********,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镇**社区***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8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安图县**镇***小区。曾因犯破坏电信公共设施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第*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安图县**乡****项目部宿舍,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4********,满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安图县**镇***家属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末左右,被告人薛某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将安图县**区的砂子向外出售,出售所得钱款用于筛沙施工工地的日常花销。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图县开发区内将3车砂子、8车石子出售给赵某某。经鉴定,出售的沙子和石子的总价值人民币3385元。
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为*****建设有限公司第**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采购砂子过程中,分别与被告人薛某某(****开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由薛某某、李某某的公司先向**公司提供砂子,后补招标手续。同时被告人李某将57元每吨沙子的标底透漏给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并让二人找其他公司来参与围标。被告人薛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办投标手续,并负责具体流程。被告人李某在*****1有限公司、*******2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存放在其处的两家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在招标的过程中进行围标,致使*******有限公司中标,标的额为4990350元。李某某找来赵某某临时成立*******建材有限公司参与竞标,李某某利用******3有限公司进行围标,由*****建材有限公司中标,标的额为4990350元。
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刘某1、杜某某、杨某某、刘某、余某某、常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无犯罪证明、收据、安图县**镇**村、*1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2018年材料款、合作协议书、收条、电汇凭证、**采购合同、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项目物资进场台账、****有限公司新建**至**铁路****标段工程中粗砂采购招投标手续、物资采购询标记录、定标结果审批及合同审批、标书、委托书、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采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李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作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李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雪峰
二○二○年五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李某取保候审于安图县**镇,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于安图县**乡;
2.案卷9册,证人名单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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