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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单位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4780****,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歙县经济开发区**路**号**镇**村**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法人代表为王某甲,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木材收购、加工、销售等。一直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经营管理。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吴某某名义成立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无独立经营场所,无固定资产,住所在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内,公司实际经营者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日常以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原有业务,开设吴某某个人账户,管理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日常财务,公司所得收益用于支付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及借款利息。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程某某名义注册成立黄山市锋盛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王某甲。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程某某以黄山市锋盛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歙县徽城镇枯死松树清理招标,并亲自参与招标,后与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对歙县**村榨川片山场枯死松树进行清理,合同要求2018年12月底砍伐完成,2019年3月中旬清理完成,4月中旬除害处理结束。伐除的枯死松树均须除害处理,处理方式采用就地粉碎或切片。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程某某以黄山市锋盛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名义与黄山市**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郑墩镇夙屯村人)签订木材采伐运输合同,并亲自参与。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黄山市**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需将木材运输到甲方厂内,价格为480元每吨,乙方必须在2019年3月中旬清理完成,4月中旬除害处理结束。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歙县**村榨川片山场清理的枯死松树原木陆续运至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至2019年4月9日止,共运输枯死松树原木518.985吨,在公司厂区内旋切芯板生产建筑模板出售;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工人到歙县**村村委会定点处置枯死松树,将清理的枯死松树旋切芯板或粉碎,后运至公司生产建筑模板和生物颗粒,至2019年5月10日止,共计运输松树芯板及粉碎的剩余物448.456吨。

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17日,黄山**木业有限公司在与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达成枯死松树采伐处置承包协议后,对歙县徽城镇程家坞村、村村范围内的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清理后运输至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出售,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共收购黄山**木业有限公司清理的枯死松树原木227.916吨,其中66.715吨按33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货值22015.95元,其中161.201吨按38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货值61256元,货值合计83272.33元。

2019年4月18日至4月26日,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安排新洲社区对枯死松树进行清理,运输、出售到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厂区枯死松树原木82.135吨,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后旋切芯板生产建筑模板。其中,一部分由歙县新洲社区组织人员采伐,后联系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帮忙雇请搬运工集材,运输至公司厂区出售清理的松树原木25.95吨,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收购的价格为400元每吨,货值10380元;另一部分由王某乙负责清理,运输至公司厂区出售清理的松树原木56.185吨,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收购的价格为400元每吨,货值22474元。

2019年5月上旬,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吕某某用三轮摩托车运往的松树原木共计47根,其中2米长松树原木12根,1米长松树原木35根,收购时检尺材积为1.46立方米,收购价为380元每立方米,木材价款554.8元,2019年5月13日,通过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给吕某某554元。

对该松树原木来源地松树树桩树干提取检材样本7份。经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检测,送检样本中有4份含松材线虫。

2019年6月8日,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内存储松树原木835根,除去从吕某某处收购的47根松树原木外,其余为从歙县**村榨川山场、新洲社区山场、程家坞村山场以及2017年在歙县富镇富村凤凰湾山场清理、收购的枯死松树未处置完所存储。

经全国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技术培训中心检测,送检样本中有2份含松材线虫。

歙县林业局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10月10日向黄山市林业局上报歙县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2019年1月23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歙县为松材线虫病疫区。2019年3月21日,歙县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对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进行了生产经营场所专项排查,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存储本县松树原木150立方米,处置方式是切片,处置时间为3月;2019年3月28日,歙县松材线虫病防疫指挥部办公室向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县内采伐的松木均为疫木,必须实行就地焚烧或粉碎(削片)处理,不得运离山场,严禁运往厂区除害作业,涉木单位厂区现有库存的本地松原木及其制品等,必须在3月底完成粉碎除害处理后进行利用。

综上所述,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歙县**村榨川等山场清理的枯死松树为疫木,必须就地除治,不得运离山场,在2019年3月28日之后仍从山场运输枯死松树原木到公司厂区加工,共37车,计88.695吨,价值42573.6元。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收购歙县徽城镇新洲社区清理的疫木进公司厂区加工,共32车,计82.135吨,价值32854元。在2019年5月上旬,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吕某某出售的松树原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明知疫区木材加工企业不得收购疫木进行加工利用,仍收购吕某某出售的感染松材线虫的松树原木47根,计1.46立方米。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在处置疫木、经营疫木过程中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登记保存的松木原木835根照片等物证;

2.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原木采购明细表、告知书、松材线虫病疫情传播危险性的检测评估报告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因植物防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松树原木,货值金额75427.6元,非法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的松树原木47根,计1.46立方米,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黄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广辉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歙县经济开发区**路**号,联系电话1390559****;诉讼代表人范某某,联系电话1895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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