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46 号
被告单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3********,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区**镇**区,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区**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21981*********,汉族,大学本科,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抚州市**区**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区,居民身份号码3625011954********,汉族,大学文化,原**公司的法人代表,党员、人大代表,家住抚州市**区**栋**。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11月1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区,居民身份号码362501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副总经理,党员,家住抚州市**区**公寓**栋**。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11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号码3625011965********,汉族,本科文化,原**公司的副总经理,党员,家住抚州市**区**大道**号原**厂宿舍**栋。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12月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范围(主营)生产农药。2011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一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代表;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的监事、副总经理、股东代表;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股东代表。上述三被告人均是**公司的直接管理责任人。该公司长期生产低毒农药 “仲丁灵”等产品,在生产农药过程产生了大量废水。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公司将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2007年,**公司引进设备,对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过滤净化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污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范某某、虞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决定将该污泥直接填埋。后由虞某某与**区**镇**村签订了租山协议,生产部每天安排工作人员将污泥直接填埋到该山上,填埋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11月份该企业停产。2011年至2017年**公司共填埋污泥971.19余吨,平均每年填埋100多吨。2018年9月份,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范某某、虞某某等人考虑到环境污染问题,决定将这些污染挖出,先后委托**公司和**公司对这些污泥进行了处置。上述污泥系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处理污泥,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4(263-011-04)的规定,属危险废物。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系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971.19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丽玲
检察官助理:吴赟娜子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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