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单位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2009年4月成立,税务登记证号码36042568598****,公司地址:永修县**镇镇政府,法人代表:王某某,经营范围:废旧物资收购、建筑材料维修及销售。
诉讼代表人虢某某,男,汉族,家住**组**号,联系方式:1317770****。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现住址江西省德安县**栋**单元**室。2017年6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的原则,该案属于永修县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9年3月18日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二次将该案退回九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九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初,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董某某经其老员工李某某介绍与涂某某(已不起诉)洽谈开票业务,双方商定董某某的搏大公司通过涂某某为实际供货人万某某(已不起诉)提供数千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从下游实际用废企业结账,董某某又通过梁某某、穆某某从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十堰**贸有限公司、十堰**贸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以6%的点数购进进项发票申报抵扣,然后再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8%的点数卖给万某某,万某某实际支付8.7%的买票费,中间人涂某某非法获利0.7%的好处费,董某某非法获利2%的开票费。
1.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87460.6元,税额99887.42元);接受广西**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63075元,税额416002.25元);接受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17820元,税额220537.92元);共接收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5068355.6元,税额736427.59元。资金情况:**公司(江西农村信用社账号:1092275500********)将资金转入以上三家公司(**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50016042630********,**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50016042630********,**达公司中古民生银行账号:6********)后,三家公司立即将资金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294********),王某某再将三家公司转入资金汇入**公司账户,形成资金完整回流。
2.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接受鹰潭市**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8986738.41元,税额1305765.63元;接受鹰潭市**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8529207.53元,税额1239286.53元;接受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473404.86元,税额649982.07元;接受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89000元,税额419769.25元;接受武汉**纸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12160909.32元,税额1766969.76元;接受武汉**纸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价税合计16817713.68元,税额2443599.29元。**公司共从上述六家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474份,价税合计53906533.35元,税额7832573.22元均进行了认证抵扣。资金情况:2018年3月份,董某某指使**公司出纳陈某某将**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和银行卡邮寄给梁某某,由梁某某进行操作,具体是**公司将资金转入鹰潭市**纸业有限公司、鹰潭市**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业、武汉****成纸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再通过王某某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294********)将资金立刻转回**公司账户,形成资金回流。
3.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115007.19元,税额307308.69元;接受十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901621.22元,税额712201.37元;接受十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04390元,税额422005.41元;接受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价税合计808510元,税额117475.82元;接受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683319.641元,税额244555.6405元;接受十堰**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884906元,税额273875.18元。**公司共接受十堰六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价税合计14297754元,税额2077422.11元,所取得进项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资金情况:董某某指使陈某某配合穆某某操作资金流,由穆某某提供资金,通过搏大公司账户将资金以支付货款形式汇入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贸易有限公司、十堰**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账户,上述四家公司收到资金后再将钱款转入陈某某账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账号:62148502********),通过陈某某账户将资金转入胡某某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环新支行账号:62284801203********),胡某某账户资金再转入黄某某账户(招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账号:62258875********),黄某某尾号495的招商银行账户资金再行转入黄某某另一个账户(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258878********),黄某某尾号396的招商银行账户资金汇入深圳东****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平安银行深圳南头城支行账号:110124********),深圳市****公司账户上资金再行转入**公司,**公司再转入上述十堰四家公司,实现资金回流。
4.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486.84元,税额169780.14元;接受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5200059.2202元,税额755564.16元。**公司与温州**、上海**两家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长期挂应付账款往来账目,不符合经营常规。
5.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在接受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后通过涂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实际供货人万某某用于从用废企业结账,其中开给广州**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55424640.54元,税额8053152.90元;开给广州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902247.80元,税额566993.26元;开给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587956元,税额521326.94元;开给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6532699.58元,税额949191.33元。以上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价税合计69447513.99元,税额10090664.50元。董某某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8%的点数提供给涂某某,涂某某又以8.7%的点数提供给万某某。
另查明,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9个点的费率开给江西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055406.5元,税额153349.66元;开给德安******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99983元,税额72647.1元;为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与实际商品交易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70150元,税额5378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蔡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资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及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19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拾捌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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