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单位湖北**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单位地址浠水经济开发区**园,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工贸有限公司**部**,联系方式1399593****。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被告单位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乙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浠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浠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竞拍取得浠水县(2013)-07号地块后,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该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为1280万元,被告单位*甲公司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至今欠缴土地出让金980万元,被告单位*甲公司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证书。
自2013至2018年以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乙采取由承建商全额垫资承建被告单位*甲公司房屋,建成后以所建房屋抵付工程款,承诺办理抵付工程款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为手段,先后多次将被告单位*甲公司内未取得房屋合法手续的办公楼、科研楼门面39间、商品房48套及其擅自篡改设计图纸将辅助车间建成单门独院的住宅房53套,用来抵债、抵工程款,或者自行出售给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牟利。经浠水县公安局聘请湖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甲公司用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甲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9.31平方米,非法获利为4801225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承建商刘某甲负责承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办公楼、科研楼。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甲公司下欠刘某甲工程款720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乙与刘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已建成的办公楼一楼19间门面、科研楼一楼20间门面及科研楼10套商品房卖给刘某甲抵债。
2014年左右,承建商程某某负责承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钢构车间,承建商徐某某负责承建被告单位*甲公司施工水泥路面,程某某与徐某某合伙又承建了被告单位*甲公司第22栋、23栋、24栋辅助车间,共建18套单门独院。工程完工后,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乙将这18套单门独院以及8套商品房、第6栋辅助车间的2套单门独院用来抵售程某某、徐某某工程款。
2014年4月,承建商姜某甲承建了被告单位*甲公司第11栋、12栋、13栋辅助车间,共建18套单门独院及第14栋辅助车间的基础。因姜某甲在胡某甲处借款240万元用来做工程,在与被告人何某乙结算工程款时,经协商同意姜某甲240万元的借款,及姜某甲向被告单位*甲公司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共250万元,由被告人何某乙替姜某甲偿还胡某甲的借款及利息。后被告人何某乙为偿还胡某甲的借款,将12套辅助车间的单门独院及办公楼1套商品房抵售给了胡某甲。
2014年,承建商毕某某承建了被告单位*甲公司的第2栋、4栋、6栋辅助车间,共建18套单门独院及3栋楼的桩基基础。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人何某乙将其中的6套辅助车间单门独院用来抵售给毕某某及毕某某的合伙人胡某丙的工程款。另外被告人何某乙还将8套商品房抵售给了毕某某及其合伙承建商周某甲、胡某乙等人。
2014年,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乙与承建商姜某乙、毕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收取了姜某乙等人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人何某乙将第4栋辅助车间的2套单门独院及办公楼1套商品房抵给了姜某乙,用来归还保证金。
同时查明,自2014年至2018年以来,在建成的办公楼、科研楼、辅助车间单门独院中,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乙与购买者签订《职工住房使用合同》自行出售给他人。其中向石某甲、艾某甲、邹某甲、邹某乙、王某甲、岑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郭某甲、喻某甲、郭某乙、邹某丙、周某乙等人共出售单门独院13套;向郭某丙、李某甲、储某甲、夏某甲、华某甲、郭某丁、艾某乙、艾某丙、万某甲、熊某甲、游某甲、许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石某甲、简某甲、方某甲等人共出售商品房17套。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还将科研楼商品房各1套抵售毕某乙、江某甲的工程款;将科研楼1套商品房抵售何某丙的律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股东发起名录、企业基本信息、浠水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厂区违法建设情况告知函、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出让价款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职工住房使用合同、浠水县国土局相关案卷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何某丙、程某某、徐某某、毕某某等97人的证言;3.湖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何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敏
2019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乙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名单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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