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检公诉刑诉〔2019〕2号

1、被告单位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7****,单位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园**座**#门**,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小区。

2、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 ,汉族,大学文化,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园**号),系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鲅鱼圈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2************ ,朝鲜族,高中文化,住营口市西市**园**号**,系营口市少数民族文化艺术馆馆员,已退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鲅鱼圈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鲅鱼圈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边某某受韩国籍朋友具仁谟委托找到被告单位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双方商定由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具仁谟从韩国进口货物进行报关代理。6月21日,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向鲅鱼圈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该两票货物的报关单号分别为095020181500002511、095020181500002512,申报货物品名分别为卫生卷纸及方便面、虾条、柔顺剂等,该两票货物存放在同一集装箱内,集装箱号为LYGU7022339。在该箱货物从韩国发货之前,具仁谟告知边某某集装箱内夹藏有化妆品和服装。6月21日,鲅鱼圈海关根据布控指令要对报关单号为095020181500002512的货物进行开箱查验以确定货物品名和数量,并于当日通知了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边某某得知该票货物海关要查验后,告知了杨某某集装箱内夹藏有化妆品和服装。为了逃避海关监管,避免集装箱内夹藏的走私货物被海关查验发现,6月23日、24日,杨某某指使赵光义(另案处理)擅自将海关要查验未放行的LYGU7022339集装箱运输到芦屯路安工业园区一厂房内,雇人对走私货物进行调换,将集装箱内夹藏的化妆品和服装送到沈阳,由德邦物流发往全国各地, 后将调换货物后的集装箱运回到港内应对海关查验。

经鲅鱼圈海关核定, 被告单位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鲅鱼圈海关申报进口的两票货物,夹藏有化妆品和服装,未如实申报,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921,77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营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无视法律,采取货物夹藏方式走私进口化妆品和服装,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921,773.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秀林

检察官助理:卢英杰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边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