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系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6021,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户籍地沈阳市**区**路**号)。被告人丁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2025,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区**街**号**室(户籍地沈阳市**区**路**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1号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丛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系大连**有限公司操作部经理。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7013,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大连市**区**号**室(户籍地大连市**区**路**号**)。被告人于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丛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5282,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区**号**室(户籍地大连市**区**街**号**)。被告人丛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7119,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大连市**区**街**号**室(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陈某、于某、丛某、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陈某、于某、丛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丁某分别与被告单位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工作人员合谋,以低报货物价格方式从日本、美国走私进口日用品。被告人丁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负责走私进口货物的采购、确定低报价格及支付走私货物货款、税费和通关费用;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共同出资人,支付部分走私货物货款,负责走私货物管理和销售。被告人于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制作走私进口货物报关的虚假单据、收取支付走私进口货款、税费;被告人丛某、刘某某分别按照被告人于某的安排制作用于走私进口货物报关的虚假单据,收取、支付走私进口货款、税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核定,**公司通过***公司走私进口日用品21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147,524.7元,通过****公司走私进口日用品15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91,391.52元,**公司走私进口日用品共计36批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738,916.22元。被告人丁某、陈某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于某、刘某某、丛某于5月25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甲、周某、汪某、陈乙、于某某等人证言及郭某、禄某某、宋某某、于甲等人供述;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进口货物合同、发票、箱单、提单、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资金对帐表、银行交易记录、成本核算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集装箱货物、U盘电脑硬盘各一个、手机七部等物证;手机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及电脑硬盘数据等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于某、陈某、刘某某、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于某、陈某、刘某某、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丁某、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丛某、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陈某、于某、丛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陈某、于某、丛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沈阳**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大连**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陈某、于某、丛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绍棠
检察员:郑 琳
附:1.被告人丁某、陈某、丛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十五册、手机七部、电脑硬盘、U盘各一个等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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