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7〕224号
被告单位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21****,单位地址遂宁市船山区**南路**号***区******栋**楼**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被告单位遂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459****,单位地址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现住遂宁市河东新区**栋**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72********,汉族,大学文化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路**号**栋**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6********,汉族,大学文化,遂宁市船山区**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2********,汉族,大专文化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街**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房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镇**街**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87********,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幢**单元**楼**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市中区**乡**村**组**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周某甲、李某乙、黄某甲、王某某、李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资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安排组织本公司业务员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对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周某甲、谢某某任公司业务员。该公司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集资286人次,吸收资金共计1.95亿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由被告人严某某实际控制并拥有的遂宁*****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开展融资居间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黄某甲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任会计,被告人熊某某、谢某某等人为兼职业务员,公司以月息1.5%-2%,到期还本的方式吸收资金并将资金出借给严某某名下的****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总吸收资金3299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80余人,现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3、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严某某实际控制并拥有雅安****公司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间合同,采取以月息1.5%-2%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纳资金,至今还欠集资人360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严某某的四川***公司通过***公司向民间投资人吸收资金2800万,已还370万,还欠2430万。
5.2013年10月15日,为筹集****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大英县安置房项目资金,严某某安排被告人雷某甲牵头成立了乐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命雷某甲为总经理,被告人谢某某为风控经理,负责拟定公司管理制度、营销方案、员工培训等工作,聘请被告人黄某乙为经理助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被告人李某丁为公司的出纳,负责各类财务的支出和收入,雷某乙、刘某某为业务组长,汪某某、周某乙等人为业务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期间,**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害人将闲置资金委托**公司提供出借业务的系列服务,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周某甲等382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向公众吸收资金达3296.8万元,用于大英县安置房工程。截止案发已偿还1487.8万元,尚有1809万元未归还。(该项事实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遂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周某甲、李某乙、黄某甲、王某某、李某丙、雷某甲、谢某某、李某丁、黄某乙,通过口头宣传、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炜玮
2017年5月25日
附:
1.上列被告人均取保候审。
严某某电话1388256****,李某甲1838256****,熊某某1390906****、周某甲1828251****、李某乙1380826****、黄某甲1838255****、王某某1379575****、李某丙1528250****、雷某甲1398097****、谢某某1592873****、李某丁1399066****、黄某乙1388138****.
2.随案移送案卷五十九卷。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二卷、专项清理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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