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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邱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单位: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3****,单位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性别,女,1971年**月**日出生,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84183****。

被告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3****,单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某某甲。

诉讼代表人某某甲,性别,男,1966年**月**日出生,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88376****。

被告人海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21968********,蒙古族,大学文化,原阜新市**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园**,户籍地:阜新市**路**。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21967********,汉族,大学文化,阜新市**中专**,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园**,户籍地:阜新市**路**。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海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21971********,蒙古族,大学文化,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阜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常务**,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21989********,蒙古族,大学文化,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路**,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6********,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常务兼职**,现住重庆市**组**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巷**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同年9月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路**园**幢**栋**,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海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海某甲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行贿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海某乙于2006年在阜新注册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帮助管理该公司。2009年辽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为海某乙,海某甲、张某乙帮助管理。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海某乙与海某甲联系,辽宁**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销进项,海某甲与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的潘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潘某告诉海某甲需要先向**伟业汇入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扣除11%的税费后将剩余钱款返还。海某甲将**伟业的联系方式和具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操作模式告知海某乙,**公司**刘某某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操作。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伟业与辽宁**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伟业给辽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52,492.72元,税额为144,923.76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海某乙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销进项,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之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联系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常务**廖某某,在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同意后,辽宁**与重庆**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廖某某指使其公司的**李某某为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次,由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负责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47,921.36元,税额110,146.64元。

被告人海某乙总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55,070.4元,被告人海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为144,923.76元,被告人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税额110,146.64元,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55,070.4元,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税额110,146.64元。

另查明:

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为阜新市和源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的**。2013年为了能让该公司参加阜新市政府棚户区改造招投标,张某乙通过“PS”手段将阜新**物质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改为阜新**营业执照,使该企业注册资本100万改为500万,海某甲用伪造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招投标。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海某甲在收拾其父亲海某丙遗物时,发现有子弹,仍将其放在自己家的车库内。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后扣押64式子弹63发,51式子弹100发。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军用子弹。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海某甲在阜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阜新市棚改办供应约定钢厂的钢材。供应钢材过程中,海某甲供应合同约定外钢厂的钢材。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张某乙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或者张某乙的银行卡,向原阜新市棚改办副主任冯某某贿2,700,000.00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海某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到新邱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子弹;

2.书证:增值税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等;

3.证人张某丙、孔某某、谭某某等二十二人的证言;

4.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海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志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海某乙、廖某某、刘某某、海某甲、李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海某甲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张某乙在海某甲行贿中起到帮助作用。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海某乙、海某甲、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海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辽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海某乙、廖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海某甲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对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贿一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廖某某、海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对被告人海某甲、张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强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海某甲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某乙、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拾玖册,光盘肆拾壹张。

3.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盜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际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其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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