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单位江西**公司,曾用名江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道**巷**小区,法定代表人喻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江西**公司员工。
被告人喻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汉族,大学本科,江西**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2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9日因本院批准,同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1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1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街**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12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某市**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黎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喻某甲、喻某乙、曾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曾某乙、饶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曾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曾某乙、饶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江西**公司、喻某乙行贿案由黎川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公司、被告人喻某乙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1月26日,本院并案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江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喻某乙、法定代表人喻某甲与被告人曾某甲、叶某某、陈某某等人为中标**某某市交警支队的多个项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中标多个项目;被告人周某某为项目围标提供公司资质;在部分项目中,被告人饶某某、曾某乙明知他人围标,仍以围标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投标。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某某市交警支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由陈某某通过某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某借来**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某某、陈某某二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叶某某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金额88.168万元。叶某某、陈某某二人实际承建该项目,获利约13万元。
2、2015年10月,**某某市交警支队“**某某**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单位**公司实际控制人喻某乙为中标该项目,安排被告人喻某甲借用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围标。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77.7877万元。
3、2015年11月,**某某市交警支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借用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某某、陈某某二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叶某某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78.6615万元。叶某某、陈某某二人实际承建该项目,获利约42万元。
4、2016年1月,**某某市交警支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曾某甲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通过**公司周某某借来**公司、**公司、**公司、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某某、陈某某、曾某甲三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叶某某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86.7558万元。叶某某、陈某某、曾某甲三人实际承建该项目,获利约28万元。
5、2016年6月,**某某市交警支队“**”项目公开招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甲、实际控制人喻某乙为中标该项目,借用**公司资质与**公司组成联合体,又借用江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组成另一联合体,并和曾某甲说好让其陪标。曾某甲与叶某某商量后以**公司名义帮忙陪标。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并承建,中标金额223.88万元,获利约33万元。被告人饶某某明知喻某甲、喻某乙围标该项目,仍以**公司授权代表人参与现场投标活动。
6、2017年8月,**某某市交警支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叶某某、曾某甲与喻某乙、喻某甲为中标该项目,经商量通过**公司周某某借来**公司、**公司、**公司、福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五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保证金由叶某某、曾某甲、喻某乙、喻某甲四人提供,投标报价由四人统一确定,该项目由**公司以260余万元中标,因报价过低,四人放弃中标。2018年1月该项目重新招标,四人又通过周某某提供的**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家公司资质围标,投标报价仍由四人统一确定。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87.5023万元,该项目实际上由叶某某、曾某甲、喻某乙、喻某甲四人承建。被告人曾某乙明知四人围标该项目,仍以**公司授权代表人两次参与现场投标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司工程项目汇总表、**公司扣押清单、现金缴款通知书、现金交款单、陈某某的扣押清单、某某银行汇款回单、周某某的扣押清单、某某银行电子回单、曾某甲的扣押清单、现金缴款通知书、叶某某的扣押清单、某某银行客户回单、**公司扣押清单、某某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公司保证金说明、**公司收款业务回单、**公司企业资质使用申请审批表、**公司投标保证金转入转出情况、**公司付款回单、某某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收款凭证、**公司投标情况说明、收条、费用报销单、保证金凭证、电话记录、招标情况说明、放弃承诺书、放弃函、郭某某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付款回单、喻某乙**卡号********交易明细、“**”项目材料、“**”项目材料、“**”项目材料、“**”项目材料、“**”项目材料、“**”项目材料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魏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徐某甲、张某甲、晏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叶某甲、陈某甲、阮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乙、喻某甲、曾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曾某乙、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单位行贿罪
江西**公司从2012年以来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实际控制人喻某乙决定,由喻某乙或其他人员经手从公司经费中提取资金,向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15年10月,被告人喻某乙得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邀标的形式对外公开招标“**项目”,借来**公司、**公司、**公司三家公司资质用来投标该项目,后**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中标。2016年6月,被告人喻某乙得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项目”准备招标,借来**公司资质和**公司组成联合体;借来**公司和**公司资质组成另一联合体;借来**公司资质,通过串通招投标,最终由**公司中标。喻某乙为上述两项目顺利施工及结算工程款,实现其不正当利益,请求时任**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周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保科科长徐某丁的妻子徐某丙,利用其影响力向交警支队具体负责项目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的有关人员打招呼对其进行关照,分别送给赵某某47万元,送给徐某丙20万元。
1、送给赵某某人民币47万元。
被告人喻某乙向赵某某提出给予**公司承建的**项目关照的请求后,赵某某让喻某乙组织饭局安排周某某、赵某某以及交警支队具体负责项目的黄某乙、叶某乙等人聚餐,赵某某要求黄某乙、叶某乙等人对喻某乙中标的项目予以关照,上述两个项目在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都非常顺利,为此喻某乙先后共送给赵某某人民币合计47万元,赵某某收钱后没有告知周某某。具体是:
(1)2016年2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开车到赵某某居住的某某区某某小区,将赵某某约到自己车上,送给赵某某一张余额为10万元户名为喻某乙(卡号********)的某某银行储蓄卡,赵某某收下了,两个月后赵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该余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退还给了喻某乙。
(2)2016年8月26日,喻某乙开车到赵某某居住的某某区某某小区接赵某某前往**大酒店吃饭,在自己车上,送给赵某某一张余额为10万元户名为熊某某(卡号********)的某某银行储蓄卡,赵某某收下了,并陆续将卡中的10万元取出。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在**公司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开车到赵某某居住的某某区某某小区,将赵某某约到自己车上,送给赵某某一张余额为15万元户名为喻某甲(卡号********)的某某银行储蓄卡,赵某某收下了,同年2月喻某乙又转入10万元到此卡送给赵某某,赵某某陆续将卡中的25万元取出。
2、送给徐某丙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喻某乙向徐某丙提出要求徐某丁在结算**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方面予以关照的请求后,徐某丙向丈夫徐某丁转达了喻某乙的请托事项,徐某丁同意了,**公司顺利结算到了工程款,为此,被告人喻某乙先后送给徐某丙人民币合计20万元,徐某丙收钱后没有告知徐某丁。具体是:
(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在某某小区附近送给徐某丙人民币3万元。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在某某广场附近送给徐某丙2万元。
(3)2017年1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其轿车上送给徐某丙一张余额为15万元户名为喻某甲(卡号********)的某某银行借记卡,徐某丙陆续将卡中的15万元取出。
(二)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公司从2012年以来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被告人喻某乙决定,由喻某乙或其他人员经手从公司经费中提取资金,先后送给黄某乙、邹某某、陈某乙、刘某乙、邱某某、范某某等6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27.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送给黄某乙人民币4.6万元。
在上述2015年10月被告人喻某乙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项目”中;为该项目顺利施工及结算工程款,实现其不正当利益,喻某乙请求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时任**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科科长黄某乙,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时对其进行关照,先后送给黄某乙人民币合计4.6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喻某乙在原***中附近黄某乙的家里送给黄某乙人民币4万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喻某乙在市交警支队黄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黄某乙人民币0.6万元。
2、送给邹某某6万元、陈某乙5万元、刘某乙5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某乙得知某某县公安局大楼要建设**项目,为**公司承接该项目,喻某乙通过时任**某某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支队支队长邹某某引荐,认识了时任某某县公安局局长陈某乙,陈某乙又将喻某乙介绍给某某县公安局具体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指示予以关照。因得到陈某乙的帮助,某某县公安局**项目的招标文件上使用的设计方案直接采用了喻某乙请人设计的方案,使得喻某乙获得了竞争优势,2015年7月,**公司借用厦门**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该项目。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某乙得知某某县公安局要建设**项目,为了承接该项目,喻某乙通过时任**某某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支队支队长邹某某引荐,认识了时任某某县公安局局长刘某乙,刘某乙又将喻某乙介绍给某某县公安局具体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指示予以关照。因得到刘某乙的帮助,某某县公安局将**项目的对外招标工作委托给喻某乙实际控制的江西**有限公司代理。由于获得了竞争优势,2017年1月**公司顺利中标某某县公安局**项目。为感谢邹某某帮助介绍认识陈某乙和刘某乙,同时感谢陈某乙和刘某乙在上述项目承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喻某乙分别送给邹某某6万元,陈某乙5万元,刘某乙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邹某某到陈某乙位于某某县县级领导干部的周转房内,将喻某乙送给陈某乙的5万元转交给陈某乙。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喻某乙安排喻某甲在**某某市某某市区**家茶楼送给邹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在**公司办公室送给邹某某一张余额为9万元户名为喻某甲(卡号********)的某某银行借记卡一张,其中4万送给邹某某,5万由邹某某转送刘某乙。2017年3月19日邹某某从该某某银行借记卡中取出5万元,于3月底的一天,在**某某市某某医院帮喻某乙转送给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2017年4月5日,邹某某从该某某银行借记卡上转账4万元到邹某某某某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上。
3、送给邱某某5万元。
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喻某乙得知**某某市**医院要建设**和**项目,喻某乙找到分管该两个项目的时任**某某市**医院副院长邱某某,希望在项目承接上给予**公司关照。后邱某某向代理该两个项目招标工作的**某某市**公司老板吴某某打电话,要求给予喻某乙关照。因得到邱某某的帮助,喻某乙先后安排人分别制作了**和**项目的产品技术参数,并提供给吴某某作为招标文件的方案使用。因取得了竞争优势,**公司于2012年4月份,通过借用江西**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某某市**医院**项目;通过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某某市**医院**项目。
2012年7月份左右,**公司承建**某某市**医院**工程,实际承建人为曾某某。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喻某乙找到邱某某,表示想从****医院**工程中分包一些工程做。后邱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要求给予**公司关照。因有邱某某的照顾,曾某某将**某某市**医院**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喻某乙为了感谢邱某某在上述几个项目的承接、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邱某某给予的帮助,先后送给邱某某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喻某乙在**路邱某某的家中送给邱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喻某乙在**路邱某某的家中送给邱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喻某乙在**路邱某某的家中送给邱某某人民币3万元。
4、送给范某某2万元。
2016年6月,****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前的一天,被告人喻某乙找到直接负责该项目建设工作的**保卫科科长范某某,希望在项目承接上得到范某某的关照,并承诺会给予好处。后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喻某乙安排喻某甲分别找来江西**公司和江西**有限公司,与**公司一起围标,最终**公司顺利承接到****项目。为了感谢范某某在工程招标、施工、验收和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18年2月份的一天,喻某乙安排喻某甲在范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范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喻某乙任职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某市监察委员会证明、刘某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徐某丙、赵某某的婚姻材料、喻某乙某某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熊某某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喻某甲某某银行********柜台取款凭证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喻某甲**********柜面取款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某某市**医院领导分工文件、**某某市**项目**材料、**某某市交警支队城区主干道标线工程项目材料、某某县公安局天网改造项目材料、某某县公安局弱电项目材料、**某某市****及**等项目材料、****医院**项目材料、**校园监控项目材料、江西**公司企业信息、**有限公司(账号:********)、江西**公司(账号:********)、江西**公司(账号:********)银行账户材料等书证;
2、证人喻某甲、刘某甲、徐某乙、赵某某、周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叶某乙、黄某乙、刘某乙、王某某、黄某丙、何某某、朱某某、汤某某、邹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姜某某、江某某、邱某某、章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范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7.6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67万元,被告人喻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西**公司对招投标工程项目围标串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喻某乙、喻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乙、喻某甲、曾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曾某乙、饶某某等人对招投标工程项目围标串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亮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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