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大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庙**组庙**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街**村,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单某某、常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株洲市**区**宾馆门口将一小袋冰毒(重约0.1克)及1/3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2019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300元联系被告人单某某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单某某赶至株洲市**区**宾馆407号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0.3克,红色圆形片剂粉末0.04克;
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宾馆门口准备将一小袋冰毒及半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单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0.23克,红色圆形片剂0.06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单某某、常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12月4日、12月28日在株洲市**区**宾馆所开的钟点房间内容留达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单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常某某,两人均有立功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槐肖枫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6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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