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现住双鸭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15分许,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双鸭山市***区**公路与**山庄路口南侧由南向北进入**公路,行至北侧道路时与金某驾驶沿**公路由东向西的黑******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某报案,事故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后发现单某有饮酒嫌疑并将其抓获,将单某带至**总医院进行采血,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单某血液进行鉴定,单某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且被告人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刚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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