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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任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道地**号**室。2014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河沿**幢**室。2007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以绍兴君晟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单某某出面接票,以人民币786.315万元的价格从河北省保定市景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总额人民币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4张,并将上述承兑汇票出售。绍兴君晟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全款后,仅支付河北省保定市景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36.315万元,支付中间人陈占军人民币8.1505万元,骗取人民币541.8495万元承兑汇票款占为己有,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要截留贴现款,仍帮助谢某某接送、接待客户,与客户周旋拖延还款期限。

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以绍兴君晟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单某某出面接票,以人民币260余万元的价格从福建省融睿(中国)实业投资集团公司员工杨叶晖处购买总额人民币265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张,并将上述承兑汇票出售。绍兴君晟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全款后,仅支付福建省融睿(中国)实业投资集团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骗取人民币160余万元承兑汇票款占为己有,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要截留贴现款,仍帮助谢某某接送、接待客户,与客户周旋拖延还款期限。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被从绍兴市强制戒毒所送往绍兴市看守所执行逮捕,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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