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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尹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里**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号楼**门**号采用“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2019年2月22日17时,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人员在现场将正在参与赌博行为的孙某某、倪某某、白某某等多人查获,并在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十万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人单某某、尹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归案,被查扣物品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金人民币、涉案款物处理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尹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询问光盘;现场执法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尹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隗立娜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均在其住处取保候审。(电话:单某某1391189****,尹某某1372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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