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11月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肥婆”,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4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在李正清(正在强制隔离戒毒中)提议下、伙同阳唐生(已判决)、单新凤(在逃)五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衡东县**乡**村**组富祥泰有限公司南湾矿山工地,窃得该工地上的雅马龙汽油发电机一台、电动机和废旧滚筒、角钢、槽钢等400余斤,用三轮摩托车运至安仁县**乡,并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百兴废品收购店过其美,被告人单某某得赃款300余元。办案民警在李正清住宅一楼查获被盗发电机一台,被盗电动机被单某某带走。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102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过其美、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阳唐生、李正清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金秀
检察官助理:向燕辉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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