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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朱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买卖身份证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9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镇**村**号,住重庆市沙坪区**幢**。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区**幢**。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于 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向查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居民身份证、手机卡在“渝快办”上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过程中,单某某让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软件抓包后替换指令操作的技术手段,通过“渝快办”APP的人脸识别认证程序,再让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用虚假的资料在“渝快办”APP上完成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将以文某某、冉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信息注册的4家工商营业执照以人民币14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抓获,在朱某甲随时挎包和单某某、朱某甲住处共查获居民身份证77张、工商营业执照6张。单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注册公司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查某某、朱某乙、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证据工作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购买居民身份证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后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单某某、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检察官助理  蒋明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朱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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