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甲”*甲捕捞船船长,户籍所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乙”*乙捕捞船船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号**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受船主唐某某(已判刑)指使,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中旬禁渔期内,分别驾驶“*甲”*甲捕捞船、“*乙”*乙捕捞船前往东经123°、北纬38°附近的禁渔区内,与唐某某所有的“丹渔捕4178”号捕捞船、“辽丹渔23797”号捕捞船共同进行非法捕捞。其中,被告人单某某捕获渔获物18000余公斤,被告人李某某捕获渔获物28000余公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金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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