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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邵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楼**栋**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皖******号“尼桑”牌小型客车在宿州市桥区**镇由北向南行驶至**镇邮政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准备过十字路口、由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闻讯赶来的胡某某的妻弟肖某某拨打110报警称有人酒驾。芦岭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邓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处置警情,发现单某某、邵某某(均已醉酒)正在对肖某某实施殴打,遂制止单某某、邵某某,并依法传唤其到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拒不上警车,并对邓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撕扯,造成王某某、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郑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经检验,单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28.9mg/100ml。经认定,单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宋  姝

                                   2015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楼**栋**号,联系电话:1805578****。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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