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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在贵州省龙里、四川省甘洛县、攀枝花市等地按上线人员刘某某的指挥,将其快递过来的电话卡若干张及络漫宝设备5台插卡连接通电后,用相应的电话号码在漫话APP上注册账户后通过蝙蝠APP发送给上线人员远程拨打电话,以隐瞒真实的通话主叫地逃避调查。同时单某某、马某某还需维持络漫宝设备在工作时间不断电。经查,在单某某、马某某操作络漫宝设备使用的众多号码中,上游人员使用的电话号码1806903****诈骗受害人陈某某10000元;电话号码1730381****诈骗被害人马某某68192元;电话号码1701183****诈骗被害人朱某某14300元;电话号码1826743****诈骗被害人雷某某42600元。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群众报案、立案材料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单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军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及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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