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27251991********,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住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住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2019年1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9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住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马某乙、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怀疑其妻子马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叫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和其一起去“办事”,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答应,单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着马某乙、马某甲到银川市金某某福州北街新海家园小区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和马某丙后,被告人单某某用事先从小轿车后备箱拿出的一根木棍殴打李某某,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也一起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某在跑离的过程中摔倒,被告人马某甲拿走被告人单某某手中的木棍在李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单某某和马某乙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三人离开现场。
2020年4月2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临床)字(202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分别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芬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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