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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5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上列二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后河东方红水库兴旺大桥两公里流域处,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2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29厘米、3.72的刺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鲫鱼、翘嘴红、鲶鱼、子鱼等渔获物,总重0.94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均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所涉渔具认定说明、指认照片、禁渔文件等书证;

2.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单某某、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联系方式1502542****;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2132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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