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号,住蚌埠市固镇县**镇**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3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皖******、皖******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路段,因超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尾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病历记录、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丽莉
代理检察员:牛芬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壹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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