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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街道,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皖******(皖*****挂)重型半牵引车沿滁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刮碰到同向停止的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徐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依法认定,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122受理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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