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2016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浙DH****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从嵊州市金庭镇驶往三江街道。13时35分许,途经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易心堂大药房门口地方超车时,与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姚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姚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评估,浙DH****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580元,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25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675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