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农场**分场**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被阿荣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5时32分许,阿荣旗**农场个体驾驶人单某某驾驶黑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91公里+500米处跨越道路中央单黄实线超越前方车辆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邢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单某某同行的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单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犯罪嫌疑人单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 王重阳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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