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1990年12月5日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901205202437078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街道办事处大杜戈庄村4号甲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甲,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街道办事处***庄村267号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8时36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鲁******鲁******号小型轿车沿胶州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单、李某某抢救病历、李某某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等;
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辨认、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积宝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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