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南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隆阳区**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6时40分,被告人单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隆阳区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南路与隆阳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段某甲相撞,造成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段某甲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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