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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萧县****小区****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路段时,与人行道上行人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单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单某某肇事后报警并跟随救护车救治伤者,后于2020年1月1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肇事后报警并跟随救护车救治伤者,后于2020年1月15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单某某肇事后使用被害人的手机联系了其女陈某乙,陈某乙让其抓紧送医院救治。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路段时,因视线不好,撞上行人陈某甲,其随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跟随救护车去医院救治伤者。被害人死亡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4.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陈某甲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皖******号小型轿车其左侧前部与面朝西侧站立在事发路段道路中心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陈某甲身体发生碰擦接触,碰撞后皖L******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在事发路段东半幅西侧机动车内;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27km/h-30km/h。

5. 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萧县****路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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