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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被井陉矿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北弯道路段时侧翻,造成该车损坏、单某某、乘车人康某甲、樊某某、王某某、康某乙、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未报案,未保护现场,该事故属事后报案。在此事故中,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上路行驶,通过急转弯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违法载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微伤;王某某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伤二级;樊某某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伤一级;康某甲之伤情属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康某乙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伤一级。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谅解请求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残疾证、残疾评定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单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康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甲、樊某某、王某某、康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6、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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