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7********,汉族,大专,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单某某驾驶苏HWH***小型普通客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20分左右,车辆行至344国道淮河镇迎宾路路口时撞到行人吕某某,被害人吕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经认定,单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报警,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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