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单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暂住地通过微信介绍嫖娼违法人员任某某与卖淫违法人员陈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在暂住地通过微信伙他人介绍嫖娼违法人员小某某与卖淫违法人员刘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单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单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卖淫违法人员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娼违法人员任某某、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四人经被告人单某某独自或伙同他人通过微信介绍,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11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
3.扣押决定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某某通过微信为嫖娼违法人员任某某、小某某介绍卖淫违法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的情况;
4.被告人单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违法人员陈某某、刘某某,嫖娼违法人员任某某,小某某,因本案而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嫖娼违法人员和卖淫违法人员牵线、搭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关于单某某介绍卖淫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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