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东省单县**镇**村**楼村**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7月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跨海大桥西向东行驶至崂山区株洲路下桥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崔某某斗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福学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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