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8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3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A****E号小型轿车,在抚松县松江河镇青柳路雪花啤酒经销处门前倒车时,与彭某某驾驶的吉A****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某某无事故责任。
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 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丹
2020年11月9日
附项: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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