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湘阴县文星镇**花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02时16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在本县文星镇**路**超市前路段行驶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现场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3.7mg/100ml。
被告人单某某系当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鉴定;5.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鸣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