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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mL。

到案后,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单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mL。

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婷 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28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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