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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贾**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浙B2****小型面包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明东路371号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67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单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1126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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