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2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丰台区京开西辅路玉泉营居然之家东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240.6mg/100ml。
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平贵义、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平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博
检察官助理武玥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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