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8号轿车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崔庄刘小厨饭店出发,行驶至宁河区商业道夏之芒健身中心门前停车泊位由东向西向后倒车过程中,冀D****8号轿车后保险杆位置与商业到东侧非机动车道头北尾南童某某停驶的津N****9号轿车右后轮位置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5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单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35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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