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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浙BQ1****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沿金钟路北往南行驶,当日23时45分许,当车行至岳林街道金钟路与岳林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单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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