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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15年3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4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章丘区**村街道**庄其租房内饮酒后,于当日16时1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线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立交桥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闫某某驾驶的鲁******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8±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哲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95417****);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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