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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集镇**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胡旻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与钱资湖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910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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