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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年11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5199********汉族,本科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城**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苏J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城秀夫路双湖壹品东北角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0.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某抓获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0.9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单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小型轿车。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9.建湖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执法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29日21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063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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