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0年3月因盗窃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12分,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5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黄商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单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单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20年4月7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5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黄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单某某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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