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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2199KM处被宁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检测的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5毫克/100毫升。

同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9日25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号,联系电话1376389****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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