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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现住突泉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沿突泉镇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文街路口处,与沿育文街由东向西行驶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测,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单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酒精检测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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