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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02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奉化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在义乌市**街道**路**村**栋前路段,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向右掉头往**路行驶时,碰撞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吴某某的浙G0****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驾车逃逸,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单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单某某已赔偿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单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单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萍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创业园**幢**室,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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