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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6062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家住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2日凌晨04时许, 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A8Ⅴ*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沪瑞线由下关至昆明方向行驶至龙翔段高架桥下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与道路东侧徐某某家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徐某某家房屋等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8mg/100mL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51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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