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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在商河县新庄街良要松筋温敷馆门前,与沿新庄街由西向东的张某某推行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日19时55分许,单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商河县新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青年线新庄支106-09号线杆处时,与路南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经商河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单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72.5±15.8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单某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7日,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任秀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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