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鲁******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羊口镇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海门大桥下坡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处的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勘察事故民警查获。经检验,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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